各学院、各班级、各位同学:
为了重申考试纪律,创建优良考风考纪,现将国家和学校有关考试纪律的有关规定节录如下,请各学院、各班级、各位同学进一步加强学习,要求达到每位同学知晓相关规定内容并自觉严格遵守。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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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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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集团城官网1407学生考场规则》有关规定节录:
一、学生在考试前应做好应考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凭学生证提前10分钟进入指定的考场。按照监考人员的安排,间隔就座,不得擅自挪动座位。凡不按规定就座者,不发给试卷,不准参加考试。迟到15分钟以上者,不准进入考场,按旷考处理。考试进行30分钟后,方可交卷离开考场。
二、学生进入考场后,应将本人学生证放在自己课桌的右上角,以备监考人员检查,否则不准参加考试。
三、凡是闭卷考试科目,除教师指定必须携带的工具外,学生不准携带书包、教材、参考资料、字典、笔记本、卡片和其他任何纸张进入考场。如已将上述物品带入考场,应在发给试卷以前,集中放置在监考教师指定的地点。违犯本规定者,以考试作弊论处。
四、学生应认真、诚实、独立完成答卷。凡交头接耳、窥视、夹带、传递、互换试卷、互对答案、代写代答、冒名顶替、抄袭他人试卷或为他人作弊提供方便者,均属舞弊行为。
五、学生考试时,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教师暗示试题内容或范围,以及提出与之有关的其他问题与要求。如遇试题漏字、印刷、抄写不清楚时,可在原座位上举手(不应起立),请教师指明。
六、学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卷,不得拖延。凡拖延不交试卷者,监考人员有权拒收,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记。
七、考试期间,考生不得离开考场。若有特殊原因,必须离开考场时,应经监考人员同意,并有监考人员同往。
八、考场要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说话、不准随意走动和变换座位。答题完毕后,应立即离开考场,不准将试卷或试卷纸带出考场。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笑或交谈答案。
九、学生必须服从监考人员的管理,严格按照考试要求,遵守考场规则,实事求是地向祖国和人民汇报学习成绩。
●●●《太阳集团城官网1407普通本专科学生处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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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考核(考试、考查)时违反考场纪律或者作弊者,视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 违反考场纪律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 作弊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太阳集团城官网1407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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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3.考试作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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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务处
学生工作部(处)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